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4,岡聲,19,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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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貳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租金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0號訴訟上和解成立而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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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  │       4,080元│
├───────┼───────┤
│第一審送達郵費│         112元│
├───────┼───────┤
│合          計│       4,192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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