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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小字第250號
原 告 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 7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戊○○、丙○○、甲○○各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時,須於上訴狀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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