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4,岡簡,247,200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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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邱瑞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2年8月6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訂貸款契約,借得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惟應自92年8月6日起至97年8月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9.9%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於93年11月6日之繳款期限以前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積欠之本息403,891元全部清償,而富邦銀行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完成合併,由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富邦銀行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並更名為原告,爰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復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據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請求未逾500,000元,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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