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4,岡簡,312,200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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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利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06月2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原告發給之「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得以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在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使用,利率按週年利率 9.99%計算。

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 6個月以內部分,按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融資利率 20%加付違約金外,被告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權視為到期,雙方並提前終止契約。

詎被告自94年 2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均置不理,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證,被告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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