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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岡簡字第16號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2 月9 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秦慧君
書記官 胡樂寧
通 譯 吳美靜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客戶帳卡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胡樂寧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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