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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岡補字第10號
原 告 岡山帝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振邦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參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仟肆佰貳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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