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6,岡簡,797,2008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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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岡簡字第79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20587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所簽,指印亦非原告所有,為此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20587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及效力,則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陷於不確定狀態,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命原告書寫「甲○○」字跡10次(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不論在勾勒、運筆、轉折、字形或氣韻神態上,均與原告當庭所書迥然不同,難認係原告親筆簽名,尚難認系爭本票確由原告所簽發。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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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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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金      額│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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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甲○○ │94年1 月28日│ 40,000 元│   未載   │NO 3893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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