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6,岡簡,771,2008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岡簡字第771號
原 告 臺灣省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蔣丁傳即桂明商行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王秀卿以台農飲料行名義,於民國82年間與原告訂立乳品經銷契約,負責在高雄縣岡山地區經銷原告生產之乳品,被告於89年間向原告申請高雄縣岡山地區台農乳品經銷商,嗣於89年11月9 日經原告、訴外人吳王秀卿、被告三方同意,由被告承受訴外人吳王秀卿即台農飲料行關於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依約被告應繳還乳品空箱及空瓶,否則應以現金賠償,詎被告積欠原告乳品空箱600 個、空瓶41,420個未還,上開空箱每個新臺幣(下同)79.8元,空瓶每個3.1 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76,282 元,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銷台農乳品同意書、臺灣省農會鮮乳加工廠徵求經銷商申請書、切結書、客戶對帳單等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176,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