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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參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參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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