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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628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元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唯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元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票面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部分,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內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丙○○、元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執有由被告丙○○所簽發,被告元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福公司)、唯津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唯津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13,258 元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依期提示後,竟遭分別以存款不足、字遭塗改等事由退票。
被告等人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自應就系爭支票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3,258 元,及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票面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部分,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內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此項債務尚有爭議存在」等語,惟除此外,則未再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唯津食品有限公司抗辯略以:
系爭支票之背書與被告唯津公司無關,係元福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所偽造,唯津公司業已依法對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並據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首在案,乃請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元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抗辯略以:
對於系爭票據是被告丙○○開給被告元福公司後,由元福公司背書後持向原告銀行辦理票據貼現之事實,不為爭執。
惟因原告銀行要求須有發票,才能票貼,所以才開立給被告唯津公司發票,但沒有實際將發票交給被告唯津公司,同時在支票背面偽造被告唯津公司背書。
另已於唯津公司告訴之偽造文書偵查中自首前開事實,本件唯津公司確實未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於支票背書是否真實,是否為背書人所背書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㈡被告丙○○、元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由被告丙○○所簽發,另由被告元福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為613,258 元之支票3 紙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據提出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各3 份附卷為憑;且經被告元福公司到庭不
為爭執之陳述,而另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嗣原告訴請被告丙○○、元福公司應就系爭支票,負連帶清償票款等前詞,則據被告元福公司到庭以:對於系爭票
據是被告丙○○開給被告元福公司後,由元福公司背書後
持向原告銀行辦理票據貼現之事實,不為爭執等語在卷(
詳本院98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而被告丙○○雖曾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此項債務尚有爭議存在」等
語,惟除此外,則未再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自尚無從得有其就系爭支票債務不負償還責任之有利心
證。是被告丙○○、元福公司暨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背書人,自應就系爭支票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⒊依上調查,原告訴請被告丙○○、元福公司連帶清償系爭支票款,暨自付款提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
㈢關於被告唯津食品有公司部分:
⒈原告另訴請被告唯津公司應就系爭支票款,與其他被告丙○○、元福公司共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則經被告唯津公
司到庭抗辯以:系爭支票之背書與被告唯津公司無關,係
元福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所偽造,唯津公司業已依法對
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並據戊○○於檢察官偵
查中自首在案等前詞。
⒉而被告唯津公司上開抗辯各語,確與被告元福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亦到庭陳稱:「系爭票據是被告丙○○開給被
告元福公司後,由元福公司背書後持向原告銀行辦理票據
貼現。惟因原告銀行要求須有發票,才能票貼,所以才開
立給被告唯津公司發票,但沒有實際將發票交給被告唯津
公司,同時在支票背面偽造被告唯津公司背書。」等語相
符(詳本院98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且經被告唯津公司法定代理人提出其告訴戊○○刑事偽造文書之告
狀1 份附卷為證(詳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復與本院依職權查詢戊○○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8年度偵字第2504號偽造文書案件分案偵查之事實,有卷附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 份在卷足參(
詳本院卷第78頁),應堪信被告唯津公司應確已就戊○○偽造唯津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之事實,提起刑事告訴之事
實無訛。
⒊又被告唯津公司亦提出其公司登記之印鑑卡、支票存款卡之銀行開戶印鑑卡各1 份(詳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到庭,欲證明系爭支票之背書非其公司所為之事實,而被告
唯津公司所提上開印鑑卡資料,固尚無證明系爭支票背書
之「唯津食品有限公司」章確非唯津公司所為,然參以原
告亦未就系爭支票背面之「唯津食品有限公司」背書章,
確屬唯津公司親自背書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最高
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所示,本院自尚無從得有系爭支票之「唯津食品有限公司」背書章,係被告唯津
公司所親自背書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⒋依上調查所示,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唯津公司,應與另被告丙○○、元福公司,就系爭支票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於法
洵非有據,不自應予以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票款613,258 元,及各自付款提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其中關於被告丙○○、元福公司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關於被告唯津公司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丙○○、元福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13,258 元,是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6,720 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丙○○、元福公司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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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 提示退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 (民 國) │ (民 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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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JK0000000 │丙○○│149,850元 │合庫銀行岡山分行│97年6月25日 │97年6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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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JK0000000 │丙○○│192,180元 │合庫銀行岡山分行│97年7月4日 │97年7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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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JK0000000 │丙○○│271,228元 │合庫銀行岡山分行│97年7月10日 │97年7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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