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7,岡聲,9,2008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高雄郵局四十一支局第二一六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3 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已將本院91年度執字第56427 號債權憑證所載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李國祥,惟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住址送達,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將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戶籍地,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而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記:請於3 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達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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