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小字第9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參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甲○○應就上開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貳佰元,被告乙○○、甲○○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 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甲○○為附卡使用人,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繳足應繳總金額,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被告應給付按年息14.2 %計算之利息,如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利息外,並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違約金,正附卡使用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乙○○、甲○○截至93年2 月16日止,分別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3,095元、47,210元及利息1,858 元、3,800 元未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963元,及其中70,305元自93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甲○○為附卡使用人,截至93年2 月16日止,正附卡分別積欠消費款23,095元、47,210元及利息1,858 元、3,800 元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額度資料查詢、客戶繳款狀況查詢、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持卡人交易查詢等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而定型化契約,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及民法第347條之1 前段均定有明文。
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之新型態交易,銀行因考量此種交易之大量性,處理之經濟性,且為對不同之交易相對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其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甚明。
又「正附卡全部應付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款,乃屬原告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交易使用之附合條款之一,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其內容有無合乎實質公平要求,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及定型化契約之相關規定。
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推定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而一般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提出信用卡之使用申請,銀行據以決定是否發卡之考量因素,乃審核正卡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後,再決定是否准予申請及額度為何,其風險控制之本質均係以正卡申請人之個人信用狀況為徵信,一般人申請附卡乃供家人親友便利使用,鮮有知悉申請附卡使用同時亦係簽立連帶保證契約一情者,故信用卡契約約定附卡持有人對於正卡之消費負連帶清償之責,顯不利於消費者。
又附卡係從屬於正卡之附屬卡片,就附卡申領使用之本質與目的而言,其精神乃正卡人願意就其所同意申領附卡使用人之消費款,共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正卡人係附卡人之保證人,而非附卡人係正卡人之保證人,方符合消費者訂立契約之真意。
本件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附卡使用人需就正卡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其不利於消費者及違反消費者申請附卡使用目的之情形甚明,並加重附卡使用人之責任,顯已超越一般消費者對於申辦附卡使用所得預見之風險條款違反誠信原則,並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認為無效。
原告據此請求附卡使用人即被告甲○○須就正卡使用人即被告乙○○消費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並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75,963元,及其中70,305元自93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違約金;
被告甲○○就上開51,010元,及其中47,210元自93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違約金,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請求被告甲○○應就被告乙○○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 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乙○○應負擔訴訟費用10分之2 ,被告乙○○、甲○○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10分之7 ,原告應負擔10分之1 ,其數額並確定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