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7年度岡簡字第129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3 月27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秦慧君
書記官 楊明月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最高以六個月為上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消費明細月結單、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楊明月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