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7,岡簡,195,2008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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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1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易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易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並由被告丙○○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4,000元之支票3 紙,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

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及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紙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易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丙○○自應分別負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之票據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4,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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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    │            │      │          │        │        │(新臺幣)│            │
├──┼──────┼───┼─────┼────┼────┼─────┼──────┤
│ 1  │易達開發股份│丙○○│AI0000000 │96.12.30│96.12.31│ 204,000元│玉山商業銀行│
│    │有限公司    │      │          │        │        │          │鳳山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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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同上  │AI0000000 │97.01.04│97.01.04│ 200,000元│同上        │
├──┼──────┼───┼─────┼────┼────┼─────┼──────┤
│ 3  │同上        │同上  │AI0000000 │97.02.29│97.03.04│ 200,00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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