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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22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6年1 月29日,被告並交付由訴外人鄭安昌簽發、由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為96年1 月29日之同額支票1 紙交付原告,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亦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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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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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背書人│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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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安昌│甲○○│ B0000000 │96.01.29│96.08.16│ 300,000元│ 高雄新興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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