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7,岡簡,234,2008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97年度岡簡字第234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15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秦慧君
書記官 楊明月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僅以書面辯稱:伊因不善理財,復加經濟不景氣收入欠佳,致無法負擔高達壹佰參拾陸萬餘元債務,爰請求調解,並減免按月所加計違約金云云,然是否有資力清償與是否應負清償責任,誠屬二事,被告仍不得藉此解免其清償債務責任。

從而,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楊明月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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