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7,岡簡,57,2008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57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律師
被 告 戊○○
寅○○
卯○○
癸○○
地○○○
丙○○○
子○○
戌○○○
辛○○
壬○○
乙○○○
天○○○
號3樓
己○○
丁○○
申○○○
弄14
巳○○
未○○
辰○○
號5樓
丑○○
午○○
玄○○
之2
黃○○
宙○○
甲○○○
宇○○○
亥○○
酉○○
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第六五一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以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路普字第○六○六三○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登記,為被告所設定之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寅○○、卯○○、癸○○、地○○○、丙○○○、子○○、戌○○○、辛○○、壬○○、乙○○○、天○○○、己○○、丁○○、申○○○、巳○○、未○○、辰○○、丑○○、午○○、玄○○、甲○○○、宇○○○、亥○○、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周文耀於民國50年間以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第65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路竹鄉○○○段第293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周黃坫設定新臺幣53,000 元 之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50年3 月4 日起至53年3 月4 日止,訴外人周黃坫於73年12月30日死亡,由被告繼承上開抵押權,並於96年7 月31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茲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抵押權亦經過5 年而隨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寅○○、卯○○、癸○○、地○○○、丙○○○、子○○、戌○○○、辛○○、壬○○、乙○○○、天○○○、己○○、丁○○、申○○○、巳○○、未○○、辰○○、丑○○、午○○、玄○○、甲○○○、宇○○○、亥○○、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黃○○、宙○○辯稱:本件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不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周文耀於50年間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周黃坫設定53,000元之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50年3 月4 日起至53年3 月4 日止,訴外人周黃坫於73年12月30日死亡,由被告繼承上開抵押權,並於96年7 月31日為設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有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97年2 月5 日路地所一字第0970000665號函文及所附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此為被告黃○○、宙○○所不否認,被告戊○○、寅○○、卯○○、癸○○、地○○○、丙○○○、子○○、戌○○○、辛○○、壬○○、乙○○○、天○○○、己○○、丁○○、申○○○、巳○○、未○○、辰○○、丑○○、午○○、玄○○、甲○○○、宇○○○、亥○○、酉○○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

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亦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

經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至53年3 月4 日止,原告主張債權清償期亦為53年3 月4 日,堪可採信,是本件債權清償期迄今已逾40餘年,顯逾上開規定共20年之期間,系爭抵押權早因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逾5年而消滅。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被告黃○○、宙○○辯稱:本件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不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因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與債權是否獲得清償無涉,系爭抵押權已因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逾5 年而消滅,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旨在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參照),無從假執行,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