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7,岡簡,75,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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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12日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貸款期限為5 年,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前3 個月為零利率,第4 個月起依年利率9.9%計算,並應於每月2 日繳款。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3 月18日止,尚欠本金94,337元、利息7,950元,共計104,617 元,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稱:伊自貸款後已陸續清償35次,共計144,143 元,伊僅欠5,5857元,原告請求金額恐有爭議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貸款客戶繳款明細表、債務計算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就原告提出之上開貸款客戶繳款明細表、債務計算明細表等觀之,被告自貸款後前3 期每期應繳3,333 元,均抵充本金,自第4 期起每期應繳4,192 元,先抵充利息後,餘額再抵充本金,是被告自第4 期起每期所繳金額並非完全抵充本金,原告請求金額確已扣除被告繳款金額,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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