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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小字第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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