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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岡簡字第54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6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葉明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經被告到庭表示無意見,應堪信為真實且有理由。
而被告雖另辯稱現因無工作,所以無法還錢,希望原告能同意分期每月還3 至5 千元,然此業據原告陳稱不同意分期償還在卷。
參以被告雖因經濟困難,希能分期償還遭原告所拒絕,然經濟困難並非得執為拒絕返還借款之合法理由,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葉明德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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