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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補字第10號
原 告 丁○○
上原告與被告丙○○、乙○○、甲○○、己○○、庚○○、戊○
○間請求確定經界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100 元×被告請求返還土地面積32.66 ㎡=68,5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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