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小字第27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樓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林威呈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12月8 日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電信話務產品(即通話服務費),並與訴外人即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新光銀行)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新光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下稱系爭貸款),用以支付電信話務商品總價金;
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為自93年12月8 日起至95年12月8 日止,被告應分24期按月償還2,000 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系爭貸款未償金額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系爭貸款新臺幣16,704元(計9 期),自94年9 月8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貸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新光銀行31,296元(下系爭債務)。
而系爭債務已由原告即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為清償24,000元,並已於97年1 月10日經新光銀行將系爭代償債權讓與移轉予原告新光行銷公司;
其餘則尚積欠新光銀行7,296 元在案。
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系爭債務31,296元、惟迄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294條(債權讓與)、第474條(消費借貸)等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銀行7,296 元,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24,000元,及均自94年10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以書狀抗辯:巔峰電信公司並未繼續提供服務,以致伊無法使用該電信話務產品,本件債務不應該全由被告負擔,應由巔峰電信公司及銀行負責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有原告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 定有明文。
換言之,定型化契約並非全然無效,而只有違反上開規定部分之約定,且按其情況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始屬無效。
而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固屬定型化契約,然本件被告購買電信商品之契約相對人為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新光行銷公司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係基於新光行銷公司與巔峰電信公司之合作關係,接受巔峰電信公司之客戶委託而代為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均各自獨立,而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本即不得以其與巔峰電信公司間契約所生抗辯事項對抗原告,且核卷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亦為對彼等間法律關係之具體說明,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又被告於與巔峰電信公司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本可選擇以其他方式繳費,非必以向新光銀行貸款之方式為之,若被告不以貸款之方式繳款,則當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發生終止合約之情形時,其僅能向巔峰電信公司主張權利,而須自行承擔巔峰電信公司倒閉無法提供服務之風險,故被告應承擔之風險,不因現以貸款方式繳納而轉由新光銀行及受讓系爭債權之新光行銷公司承擔。
準此,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約定,並無加重被告責任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之可言。
㈡被告向巔峰電信公司購買電話通訊服務,並向新光銀行貸款之事實,業如上述,是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間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貨物及清償價金,新光銀行與被告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返還貸款。
而新光銀行直接對巔峰電信公司支付貨物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被告之指示給付而為,至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
又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申請人(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不得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保債權向貴行(即誠泰銀行,已更名為新光銀行,下同)主張抵銷,關於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
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為申請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買賣關係),不負任何責任」、申請表約定事項第6條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是縱巔峰電信公司已宣告倒閉,致使被告有無法使用電話通信商品之情事,被告亦不得持其與巔峰電信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新光銀行及其債權受讓人,而應另行向巔峰電信公司為其他法律上之請求。
四、按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如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5 分之1 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7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自94年9 月8 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款,屢經原告催促均未置理,其逾期日數已超過30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自應一次清償全部欠款。
而新光行銷公司自94年9 月8 日至95年8 月8 日,陸續向新光銀行代償24,000元,嗣新光銀行並已將此債權讓與新光行銷公司,亦有原告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在卷可證,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光行銷公司24,000元,給付新光銀行7,296 元,並均自94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