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8,岡小,31,200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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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小字第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其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 月7 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1 月1 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繳足應繳總金額,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被告應給付按年息19.69 %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於本院審理中,陳明願捨棄不再請求)。

詎被告自91年6 月7 日起至97年5 月21日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使用,共計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2,491元,及其中39,906 元 部分自97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迄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曾具狀抗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如文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金額及其利息等事實,不為爭執。

惟被告因收入不敷支付債務,曾於94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還款事宜,其後曾依協商結果還款若干時間,然因被告於96年11月間再度失業而無收入可供還債,乃於97年2 月間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82 聲請債務更生中。

原告自不得對於被告為訴訟之行為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被告積欠債務金額之帳單明細資料各1 份為證。

而被告則就尚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金額及其利息等事實,具狀表示不為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嗣原告訴請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則據被告具狀抗辯以;

已聲請本院進行債務更生中等前詞。

惟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之規定,須於法院裁定准予債務更生後,始有原告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律規定。

而本件被告雖已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82 號債務更生中,然則尚未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債務更生。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尚不得據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有利依據,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本件須至法院裁定准許被告開始進行更生程序後,被告始得持該裁定書向原告銀行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 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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