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小字第4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