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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小字第76號
原 告 高勁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潔費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簽訂期限月繳型會籍合約,被告每月應繳使用清潔費新臺幣 (下同)1 ,780元,依約定書2(A)規定在應繳納之月費餘額尚未付清前,會員不得任意終止本協議書或停止其自動扣款的授權,於承諾期限屆滿後,本協議書自動失效,並停止自動請款之授權,被告之款項係於每個月月底預扣下個月之費用,詎被告共積欠5 個月共8 ,900元,嗣經催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所欠款項及自97 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被告辯稱: 依雙方所訂合約內容2(E)所載;會員之帳戶被終止或停用,導致會館無法成功自動請款者,本協議書亦視為終止,會員欲重新入會者,應辦理重新入會。
其當時問過公司員工甲○○,曾告知如被停卡就可不用再繳費,其於97年5 月信用卡已停用,協議書已被終止,依協議書所載,此時原告固得拒絕欠費會員進入,直到繳清欠費,但其既已在同年6 月被終止,亦未再進入會館,自無須繳納清潔費,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
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
惟此等條款係當事人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俱專業知識,且已累積豐富之交易經驗,又多借助法律專業人士擬定契約條款,此等條款多以追求自身利益為目標,或使用專業術語,使交易之他方因欠缺法律知識承擔不利,為防止此不公平性,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於一定條件下認此等條款無效。
另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第14條復規定,定型化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認無效: 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從而,不論依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定型化契約因本身條文都對業者有利,是遇有模糊不清或顯有不公平之條款時,應以有利於消費者之立場解釋條文意旨方屬正當,合先敘明。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繳清潔費係以約定書內容2.(E) 僅適用於期限預繳型會員,被告屬月繳型之會員,依約定書2.(A) 之規定,被告無權任意終止協議書,亦不適用2.(E) 之規定。
被告則抗辯約定書2.(E) 是任何會員均有適用,伊既遭停卡,且未再進入會館,自無須再支付清潔費等語。
茲本院審酌雙方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其中2.分別有(A)、 (B)、 (C)、 (D)、 (E)、 (F)等6 項,其文字 內 容係連貫下來,並未分別規定期限月繳型會員或預繳型會員之權利義務,從而,依文義解釋,被告抗辯2.(E) 規定係2 者均有適用,自屬有據。
又依據前開說明,倆造既對此條款內容認知不一,利益歸消費者即被告所有。
另證人甲○○證稱渠當時確實有告訴被告如果不能使用1 年,則辦理停卡、終止或轉讓,即可終止協議書等語,則被告既已停用信用卡,且係聽信原告公司之業務員甲○○所告知可終止協議書之方法,則被告自無須再支付清潔費用。
況依公平原則而言,被告既未再進入會館使用,何來清潔費用? 從而,原告本於協議書請求被告支付清潔費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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