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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小字第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被告乙○○清償借款之民事小額事件,依兩造間合意成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1 審合意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之規定,本院並非兩造間合意成立之專屬管轄法院。
且原告係於民國98年2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所蓋用本院收狀章戳可稽。
而被告業於95年11月17日即遷移戶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929 巷33號3 樓」之事實,亦有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憑,復未據原告陳明被告尚有何居於本院岡山簡易庭轄區之事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即屬無管轄之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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