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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簡字第11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192 地號(下稱原告土地,地目:旱;
面積:1108.7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重測前為一甲段946 之4 地號)土地為原告丙○○所有;
另同段31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地目:道;
面積:19 .16 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重測前為一甲段946之7地 號)則為被告乙○○所有。
而上揭原告土地與系爭土地即被告所有之同段311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均係分割自一甲段94 6地號土地,且原告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惟則無道路相通而成為袋地,是原告土地實有通行系爭土地直至高雄縣路竹鄉○○路之必要。
另告亦曾於96年1 月18日與原告簽訂道路通行權同意書,原告同意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946 之7 地號(即重測後同段311 地號)土地,供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946 之4 地號(即重測後同段192 地號)土地通行至高雄縣路竹鄉○○路使用。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等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准予通行系爭土地,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311 地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8.34平方公尺)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192 地號土地,雖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同段311 地號土地)相毗鄰,惟原告土地現尚可通行同段193 地號土地(訴外人林塗敏江所有)直至高雄縣路竹鄉○○路,顯非屬袋地等情,是原告訴請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民法第7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
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
,此則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如原告所有之土地如尚有可供通行地以至公路,及其通行並非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原告請求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通行地以至公路,於法即非有據,不應予以准許,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192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毗鄰,及無可供通行地至公路等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各1 份為憑(詳本院卷第6 頁至第16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勘驗現場,製有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0頁),復經被告到庭就上開事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嗣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311 地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土地現尚可通行同段193 地號土地直至高雄縣路竹鄉○○路,顯非屬袋地,是原告訴請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理由等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土地目前確可通行訴外人林塗敏江所有同段193 地號土地直至高雄縣路竹鄉○○路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聲請勘
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同段193 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第81頁)復據原告具狀陳稱:「因被告拒絕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供原告
通行,原告不得已才暫時租用同段193 地號土地通行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背面原告準備書狀所載)。而參以本院
勘驗現場時,原告目前通行同段193 號土地,並無聯絡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此由驗筆錄之附圖可證
,復未據原告就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屬無從得有
原告確有非通行系爭土地至周圍公路之有利心證,應堪認
定被告所辯:原告土地目前確實尚有可供通行地地至公路
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⒉嗣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6年1 月18日與原告簽訂道路通行權同意書,同意提供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946之7 地號(即重測後同段311 地號)土地,供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946 之4 地號(即重測後同段192地號)土地通行至高雄縣路竹鄉○○路使用等前情,然此
則據被告到庭抗辯以:「之前我也有借他們通行,他們答
應要灑水,晚上不能通行,但聲請人沒有做到。」等語明
確在卷(詳本院卷第53頁調解程序筆錄所載)。
又本院參以原告所提兩造間合意簽訂之道路通行權同意書第2項約
定:「上列之一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使丙○○君(即
原告)之土地路竹鄉○○段946 之4 地號(即重測後同段31 1地號)土地,能通往鄉鎮道路,使其『耕作』出入方便,達到經濟效益,經協議本人(即被告)同意將上列土
地提供成為道路無償供其使用,使用期間自民國96年2 月1 日至101 年2 月1 日。」
等情(詳本院卷第72頁),可知上開約定係被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耕作』出入
方便之使用,然原告現於其所有之土地係經營沙石場營業
使用,被告既已言明原告未依約定灑水及晚上不能通行,
致被告拒絕再行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通行使用,自非得據
為原告尚屬有權通行系爭土地之有利證據,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原告土地現尚可經訴外人林塗敏江所有同段193地號土地通行直至高雄縣路竹鄉○○路。
又原告雖另提出兩造間曾合意簽訂之「道路通行權同意書」,惟因原告並未依約使用系爭土地,業據被告拒絕原告再行使用在卷,已詳為說明如上。
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提供系爭土地供其通行至公路,於法洵屬無據,所訴不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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