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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簡字第13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3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8年3 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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