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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簡字第2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95年向鈞院聲請對第三人即借款人劉江山向原告借款時之連帶保證人林明進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為林明進所有之高雄縣梓官鄉○○○段781 地號,嗣知該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向原告借款之劉江山所有,乃於95年9 月2 日追加執行在該土地上之建號310 、311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經拍賣後執行所得金額共1 ,222 ,000 元,並製作分配表,但鈞院95執字第14803 號函所檢附「列印日期: 中華民國97年11月03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內載表3 「次序2 ,發還債務人 (丁○○), 債權原本150 ,430 元,分配金額150 ,430 元」,認被告可分得150 ,430 元,惟依鈞院93年度訴字第1837號判決認定該建物係劉麗花及劉江山所搭建,被告竟稱其中311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其所建,致原告受損,請求加以剔除云云。
二、被告辯以: 該建物確係伊10幾年前所搭建,並非伊公公劉江山所建,該房子係伊花前雇工所建,但因已10幾年,伊也忘記搭建之工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分配表、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37號判決為證。
惟查,依上開判決書所記載「梓官鄉○○○段781 地號 (重測前原為梓官鄉○○段369-1 地號)南 側土地,由西到東依序除有被告 (指林明進)出 租土地,同意劉麗花及劉春勵之父 (即劉江山)搭 設鐵皮屋5 間外.... 」 等語,而證人甲○○○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803 號96年6 月5 日在現場陳稱31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搭建時,被告亦於同時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搭建。
嗣甲○○○提出與林明進承租之契約書為憑,另被告亦提出與林明進承租之契約書供本院民事執行處審酌後依法拍賣並製作分配表。
本院審酌被告所提之契約書所載,被告承租林明進所有座落高雄縣梓官鄉○○段369-1 地號上所建蓋的地上物,租賃期限為15年,自84年2 月至99年2 月30 日 止,此有該契約書附於該案件中為憑,業經本院調閱屬實,此契約書與證人甲○○○所提之渠與林明進所簽契約書內容相同,並經證人甲○○○到院證實系爭建物確係被告所搭建等語,顯見被告並非臨訟偽造,系爭建物確係被告所搭建無誤。
至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37 號案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判決書雖記載有5 間鐵皮屋為劉麗花與劉江山所搭建等文字,惟劉江山係被告之公公,其於該案稱係其所搭建或因與被告為一家人始作此陳述,但並非認定該鐵皮屋即劉江山花錢所搭建,反觀被告所提卷附之租賃契約書及證人甲○○○之證述卻足以明確認定應係被告所建無訛。
從而,原告既無證據足認系爭建物非被告所建,本院上開執行分配表即無誤,原告主張應予剔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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