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8,岡簡,43,2009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岡簡字第4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2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楊明月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6年度執字第11597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1 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執字第11597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吳秀華到庭就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陳稱:上開借款係另被告陳金來所借用,伊不識字,所以看不懂計算書,且現無工作收入,等將來有錢時再償還等語,另被告陳金來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葉明德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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