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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聲字第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誼光酒泉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債權存在事件(97年岡簡字第630 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7年度岡聲字第23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股份債權存在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准許。
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7年度岡簡字第630 號判決:「確認被告甲○○對於被告誼光酒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債權伍萬股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指甲○○、誼光酒泉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簡易事件宣示判決筆錄1 份附卷可稽,另上開97年度岡簡字第630 號民事簡易事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5,400 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全卷核閱無訛。
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 元。
爰依職權裁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本裁定書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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