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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永緒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叁仟柒佰柒拾伍元後,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一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補字第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6 月1 日至民國96年5 月31日止,向相對人租用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高雄縣燕巢鄉○○○街3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聲請人依本院96年3月21日所調解成立之96年度岡簡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內容,於96年7 月21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詎相對人竟以執有本院96年度岡簡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遺留於系爭房屋內之抽風機馬達(含配管)、主機、變壓機、1 樓牆壁裝潢、2 樓天花板裝潢、2 樓裝潢等動產(下稱系爭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爰於98年2月17日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98年度岡補字第45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業已對相對人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70162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本院98年度岡補字第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所聲請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70162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6年度岡簡移調字第21號之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請鑑定後,價值達新臺幣(下同)30,2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鑑價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
是系爭動產如停止強制執行,其實質上之影響,將導致拍賣價金無從進行分配,相對人無法受償,所生相對人無法及時利用受償款項30,200元以從事創造利益(如:將受償金額另行出借,獲取利息等)之損失。
本院審酌相對人如因執行系爭款項之強制執行可獲受償金額預估為30,200元,及預估以系爭訴訟事件(即本院98年度岡補字第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2 年6 月計算(按第一審民事小額事件之辦案期限為6 個月;
第二審上訴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為2 年6 月),則相對人無法利用強制執行預估可得受償金額30,200元創造其他利益之損失金額為3,775 元(即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式︰30,200元×5%×2 年6 月=3,775 元)等情,爰裁定准由聲請人供該擔保金額後,暫予停止相對人所提本院96年度執字第70162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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