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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補字第59號
原 告 乙○○
丁○○
甲○○
號
丙○○
上原告與被告戊○○等9 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1,000元×被告請求土地面積21.32㎡=447,7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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