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父親李森瑤前擔任訴外人
-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證債務雖屬繼承開始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
-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 (一)李森瑤於93年9月19日死亡,原告為李森瑤之繼承人,未
- (二)被告經本院98年司執字第83090號執行程序,於98年11
- (三)系爭保證債務是李森瑤擔任第三人楊王金鳳向被告借款之
- (一)系爭保證債務由原告繼續履行,是否顯失公平?
- (二)原告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系爭保證債務由原告繼續履行,是否顯失公平?
- (二)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
- 七、本判決第2項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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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李銘瑜
李銘芳
李銘馨
李黃秀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高雄縣路竹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顏壽琯
訴訟代理人 朱博文
王志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九○號事件、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六四四號事件,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李森瑤之債權,逾原告繼承李森瑤遺產之範圍限度,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銘瑜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應給付原告李黃秀屘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參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父親李森瑤前擔任訴外人楊王金鳳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保證債務),向被告借款,楊王金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61,197 元,而李森瑤於民國93年9 月19日死亡,被告以原告為李森瑤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3090 號、98年度司執字第119644號受理,然按98年6 月10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是繼承人僅就繼承遺產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本件繼承係發生於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93年間,原告李銘瑜、李銘芳、李銘馨均未與父親李森瑤同居共財,並不知父親之債務情形,且李森瑤為保證人一事,均未告知家人,原告顯無從得知,實無可歸責於原告,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債務發生以來,之前被告未曾向原告請求過,原告根本不知債務發生之緣由,況在民法修正後原告已僅負限定清償責任,在原告無繼承李森瑤任何財產之情形下,如要原告負擔其所不知情之債務,實顯失公平,基此,原告自可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原告依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l 條之3第4項規定,應僅就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對李森瑤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且原告並未繼承李森瑤之遺產,原告對本件債務即無清償之責,詎被告卻仍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3090 號、98年度司執字第119644號程序中,逕行對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於98年11月6 日收取原告李銘瑜在高雄縣路竹鄉一甲郵局存款41158 元,收取原告李黃李屘在阿蓮郵局存款15 0,334元,執行程序雖因此終結而無可撤銷,然顯已構成對原告財產權之侵害,被告因而獲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為此,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民法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確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3090 號事件、98年度司執字第119644號事件,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李森瑤之債權,逾原告繼承李森瑤遺產之範圍限度,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銘瑜41,158元、應給付原告李黃秀屘150,334 元,及均自98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證債務雖屬繼承開始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惟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應就該規定所稱「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一節,負舉證責任,且原告為李森瑤之配偶及子女,均與李森瑤同居一戶,焉有不知李森瑤保證債務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不爭執部分:
(一)李森瑤於93年9 月19日死亡,原告為李森瑤之繼承人,未聲請拋棄及限定繼承。
(二)被告經本院98年司執字第83090 號執行程序,於98年11月6 日收取原告李銘瑜在高雄縣路竹鄉一甲郵局存款41,158元,收取原告李黃李屘在阿蓮郵局存款150,334 元。
(三)系爭保證債務是李森瑤擔任第三人楊王金鳳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來,又楊王金鳳跟李森瑤及原告等並無親屬關係。
爭執部分:
(一)系爭保證債務由原告繼續履行,是否顯失公平?
(二)原告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保證債務,逾原告繼承李森瑤遺產之範圍限度,對原告不存在,且原告並無繼承李森瑤任何積極財產,是被告執行原告之財產,侵害其權益;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認原告應概括繼承李森瑤之債務,則原告是否僅以繼承李森瑤遺產之範圍限度,負有限責任,自足以影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保證債務由原告繼續履行,是否顯失公平?1、按依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本件系爭保證債務係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森瑤於93年9 月19日死亡前即已發生並確定,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而系爭保證債務係被繼承人李森瑤,擔任另一訴外人楊吳金鳳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後因楊王金鳳未依約清償該筆借款債務而來,又楊王金鳳跟李森瑤及原告等並無親屬關係,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李森瑤並未自該筆借款中取得任何款項,其之所以擔任楊王金鳳上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衡情應係基於彼此間之互信、友誼關係而來。
2、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函查之結果,被繼承人李森瑤並未辦理遺產稅申報,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9年10月13日南區國稅岡山一字第0990023433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8頁),堪認原告所陳被繼承人李森瑤於死亡後,並未遺留有任何積極財產等情,應屬實在。
3、再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即原則上,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僅負擔義務(於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而無權利可言;
且債權人借款時所評估者,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
故被繼承人李森瑤既純係擔任他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未取得任何利益;
又被告所聲請執行之標的,係原告透過其自身努力工作所可獲取、累積之財產,由原告以現有自身勞力所得,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自堪認已顯失公平。
原告就李森瑤所負之系爭保證債務,基於繼承之法理,雖應負清償之責,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 條第2項規定,僅負量的有限責任,即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保證債務,如由伊繼承履行,顯失公平,故就系爭保證債務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二)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係經本院98年司執字第83090 號執行程序,於98年11月6 日收取原告李銘瑜在高雄縣路竹鄉一甲郵局存款41,158元,收取原告李黃李屘在阿蓮郵局存款150,334 元,並非原告依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清償被繼承人李森瑤所遺系爭保證債務。
而如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保證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外既不負清償責任,則被告收取原告李銘瑜、李黃李屘上開存款金額41,158元、150,334 元,係屬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故應將其受領時所受之利益,及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得者(即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銘瑜41,158元、應給付原告李黃秀屘150,334 元,及均自98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一)確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3090 號事件、98年度司執字第119644號事件,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李森瑤之債權,逾原告繼承李森瑤遺產之範圍限度,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銘瑜41,158元、應給付原告李黃秀屘150,334 元,及均自98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2項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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