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9,岡簡,218,20101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胡𣔃彬
陳倩如
李宗哲
許智茵
被 告 黃朝煌
黃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朝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朝煌於民國93年7 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至99年4 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 (下同)387,597 元 (內含消費本金231,563 元、利息155,950 元)未按期給付,已逾期1,272 天。

而被告黃朝煌於95年4 月14日帳款即開始逾期,其為免受強制執行,竟於95年6 月13日將原為其所有:高雄縣岡山鎮○○段2326地號土地(持分:全部)、同段2437建號(門牌號:高雄縣岡山鎮○○里○○路11巷1 號;

持分: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胞妹即被告黃美枝,而上開登記之時間與被告黃朝煌債務有逾期繳款發生時間接近,時間上具有緊密關聯性,且不動產移轉後又未為抵押權債務人之變更,實難令人相信渠等間實際上存有買賣關係,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為妨礙原告債權之行使,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而應回復原狀,故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提起本訴。

縱認被告間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黃朝煌債權之行使,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以系爭不動產為標的物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行為不存在,被告黃美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6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黃朝煌名義。

②備位聲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美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6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朝煌所有。

三、被告黃美枝辯稱:被告黃朝煌乃伊胞兄,因其積欠臺灣中小企銀房地及信用貸款共計214 萬元,無力償還,故由伊每個月匯款以代償貸款,有匯款明細回條聯為證,是故,伊確係基於買賣關係,約定以214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為免繳納規費,才沒有去做變更抵押債務人,且伊於購買之初,確實不知道被告黃朝煌對原告有欠款,並非明知該移轉行為乃有害原告債權,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一)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岡山鎮○○段2326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2437建號之不動產地籍圖謄本暨異動索引謄本、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單等各1 件為證,被告黃朝煌至99年4 月22日止,尚餘信用卡帳款387,597 元未給付,且參以被告債務查詢單,其欠款期間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相一致,惟依被告黃美枝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第62頁至95頁),足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貸款確有金錢往來之事實;

又契約訂立之種類,應以締約之初當事人間主觀認定為判准,本院職權調閱岡山地政事務所95年收件岡資字第46170 號之土地、建物申辦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案件資料(見本院卷第44頁至52頁),自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觀之,被告間確有訂立買賣契約之真意,故原告僅以片面之詞主張以: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只可證明被告黃美枝有代被告黃朝煌繳納房屋貸款,被告間僅存在於借貸關係,並非系爭房屋買賣之對價云云,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示其為通謀,是以被告黃朝煌、黃美枝間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實屬真正,揆諸上開法律之規定,原告先位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受益人即被告黃美枝乃黃朝煌之胞妹,其親屬關係密切,黃朝煌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家人,黃美枝應無不知情之道理,故其移轉之意圖乃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經被告黃美枝抗辯予以否認,經查,被告間95年6 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點,雖確與黃朝煌欠款始點95年3 月20日相離不遠,惟黃朝煌自開始欠款後,原告僅於99年11月25 日 提出聲請支付命令,4 年多期間均未催討(見本院99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黃朝煌於當時自難以預見將受強制執行,遑論系爭債務關係之第三人黃美枝於受益時如何知悉該情,從而,原告逕以被告間胞兄妹關係為由,斷言黃美枝於買賣之初,即明知該移轉登記係為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