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HLDA,104,交,1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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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李瑞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4 年6月3日北監玉裁字第45-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呂順億於民國103年12月8日17時4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國道六號東向17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查獲原告該車輛有「已領有號牌而不懸掛」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並另行送達原告。

嗣原告未提出申訴,被告乃於 104年6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掣開北監玉裁字第45-P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8,100 元,吊銷汽車牌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駕駛人呂順億為台灣民政府閣員,因公務出勤依規定懸掛USMG TCG美國軍政府台灣民政府01-99 號紅色車牌於該車前後兩面,台灣民政府的車牌是美國軍事政府下台灣民政府所發行的USMG TCG紅色車牌,不是台灣國車牌或其他民間政黨組織自行發行的車牌,該車牌因台灣與美國有占領地之關係而具備合法性,且該車牌懸掛方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無違反任何道路交通管理規則,因此舉發單位係濫權對該車開罰。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

、「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分別明文規定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

即汽車號牌之形式、顏色、編碼、尺寸為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設置,具有存續力及拘束力,駕駛人均有應予遵守之義務,不能以個人主觀判斷,逕自認定其不甚合理,斷論無延續必要,旋而罔顧交通秩序、人車生命安全,自行決定是否遵循。

原告車輛所懸掛之USMG TCG 01-99紅色車牌,非屬現行原型式號牌或新式號牌,原告原領有AHS-9993號汽車號牌未懸掛,違反行政管理目的,影響交通安全重大,難謂輕微,則原告未依規定懸掛車牌之不作為,即難謂無故意或過失,當無從卸責。

從而被告認定原告確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8,100元,吊銷汽車牌照,核無違誤,原告主張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汽車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上揭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8,100 元罰鍰。

(二)經查,原告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所有人,訴外人呂順億駕駛上開車輛於103年12月8日17時40分許,行經國道六號東向17公里處,懸掛USMGTCG01-19號車牌,而未懸掛AHS-9993號車牌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8月7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光碟為證,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又上開違規係由警當場製單舉發,並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而逕行裁決,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查。

(三)次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是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法規,係為管理我國道路交通、交通秩序、交通安全而訂定,凡使用我國道路之所有汽車、慢車、行人,除有特別規定外,均須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再揆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對交通安全之維護亦有事前管理、事後規制追究(即違規舉發或肇事稽查)之功效,使用路人得以知悉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為何人所有,藉以保障行車安全,故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是若未依規定懸掛車牌,即不得駕車行駛於道路,至未懸掛車牌之原因為何,在所不問;

原告固主張其懸掛之車牌為TCG USMG核發之合法車牌,並無違法等語,惟依照我國現行之交通相關法規,汽車所有人應於車輛正確位置懸掛向交通監理機關所領得之號牌,原告車輛既行駛於國內之道路,並享有因全體用路人共同遵守交通法規而構築之安全、便捷交通環境,則原告於享受上開成果之同時即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準此,原告所有之汽車已領有號牌未懸掛而行駛於道路之事實,警員予以攔檢並製單舉發,依法並無違誤,原告前開置辯內容,尚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於前揭時、地經警察舉發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8,100 元,並吊銷汽車牌照,核無違誤。

原處分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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