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HLDA,104,交,35,201508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35號
原 告 陳志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8月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恒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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