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HLDA,104,簡更一,1,2017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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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永豐
被 告 花蓮縣壽豐鄉公所
代 表 人 張懷文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邱永豐為原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於民國105年3月18日判決前,原告代表人於104年11月3日已由陳丕勳變更為邱永豐,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

茲據原告現任代表人邱永豐於105年5月25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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