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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黃勝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25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交通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1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花蓮縣光復鄉中興路與林森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製單舉發。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伊係由林森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取締警員以在前揭路口中興路後方拍照為憑,時間上有誤差,伊並未闖紅燈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3條及194條第1項第1款前段已揭示號誌功能及運作原則,即交岔路口號誌燈燈態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道路各方向駕駛人依號誌之顯示,採取停止、注意與行進之動作,此亦為道路駕駛人可信賴號誌顯示通過交岔路口與交岔路口可憑號誌運作維持路口交通車流正常運行。
次依舉發單位所提供本案交岔路口燈態轉換情形(即號誌時相運作方式)其順序為臺九線北上及南下右上箭頭綠燈85秒、黃燈5秒、全紅清道2秒紅燈,林森路南下左上箭頭燈(可續行進入林森路,但此時林森路往南中興路燈號紅燈亮起,即禁止南下中興路,而臺9線北上亦為紅燈禁止通行時段)與林森路北上皆為綠燈30秒、黃燈5秒、全紅清道2秒紅燈。
以上所述,可見該交岔路口號誌燈態轉換,已充分考量車流量與駕駛人之辨識度,原告自當依號誌之顯示採取合乎規定之駕駛作為。
採證光碟可清楚辨識林森路南下路口停止線處車輛運行狀況,依光碟而錄得之影像9分11秒時,臺9線北上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斯時原告方向應可續行林森路但禁止行駛進入中興路,而原告於9分24秒時仍維持車輛續行狀況越過停止線進入中興路。
原告闖紅燈之事實明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所行經路段,係臺9線往南並續行進入中興路之交岔路口,而該路段號誌時相,依口燈態轉換情形(即號誌時相運作方式)其順序為臺九線北上及南下右上箭頭綠燈85秒、黃燈5秒、全紅清道2秒紅燈,林森路南下左上箭頭燈(可續行進入林森路,但此時林森路往南中興路燈號紅燈亮起,即禁止南下中興路,而臺9線北上亦為紅燈禁止通行時段)與林森路北上皆為綠燈30秒、黃燈5秒、全紅清道2秒紅燈,有時相圖附卷足稽,是在臺9線往北方向為紅燈時,北向南往中興路方向亦為紅燈無訛,有光碟錄影截取之違規當時照片附卷足稽。
從而,本件原告通過上揭路口時,確為紅燈,應堪認定,足見本件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無訛,原告執上詞主張並未違規云云,並不足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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