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HLDA,105,交,4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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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7號
原 告 陳孝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花裁字第44-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玉好,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應當,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8月1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宜蘭縣蘇澳鎮蘇花公路,經舉發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9月1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105年8月3日、8日、25日向被告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
嗣被告於105年9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以北監花裁字第44-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其所載貨物僅有700、800公斤,與容載重量有高達2,790 公斤之差距,其無故意不過磅之必要。
應設置之交通標誌未依1 公里之規定設置在109.4K,擅自設置在109.1K,足使駕駛人減少反應之時間,且109.1K交通標誌有反向之情形,故原告確實未見交通標誌,經反應後,舉發機關仍未處理。
被告雖認108.6K及108.5K之標誌足以提醒駕駛人,然上開交通標誌距地磅處所僅160 公尺,依下坡路段車速,僅10秒即超過地磅處所,原告如何知悉內容,再打方向燈,並注意後方來車,而緩緩減速轉入地磅處所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法律並未規定應在地磅處所前1、2公里處設置標誌,而係規定1 公里內,況且,109.1K標誌雖因不明原因而轉向(現已修復),然尚有108.6K、108.5K及108.4K之標誌可供明顯辨識,行經該路段之一般駕駛人均能清楚可辨,原告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於105 年8月1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宜蘭縣蘇澳鎮蘇花公路,經舉發機關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9月1日前,原告不服舉發,遂於105年8月3日、8日、25日向被告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嗣被告於105年9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17日、9月8日函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卷頁28至35、37至40),應認屬實。
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其所載貨物僅有700、800公斤,,無故意不過磅之必要;
應設置之交通標誌未依1 公里之規定設置,且109.1K交通標誌有轉向之情形,又108.6K及108.5K之標誌不足以提醒駕駛人云云,故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所載貨物僅有700、800公斤,無故意不過磅之必要乙節,是否構成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系爭交通標誌有無違法設置之情形?現判斷如下。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被告最初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亦有明文。
本標誌圖案內加註說明檢查事項:檢查站寫明停車檢查「遵3」。
海關寫明關卡停車「遵4」。
收費站寫明停車繳費「遵5」。
地磅站寫明貨車過磅「遵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最初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修法理由謂:為避免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此規定等語。
復觀諸該規定之文義為「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 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
又同條第2項至第3項業有規定對超重者之處罰。
可知,依目的解釋、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被告最初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核與汽車裝載貨物之重量無涉,從而,原告主張其所載貨物僅有700、800公斤云云,不構成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罰之裁罰不以故意為限,對於過失行為亦得為之,故原告主張其無故意不過磅之必要云云,亦不構成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四)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0條第2項之規定,指示過磅之標誌並未有應設置於1 公里之規定,且被告最初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反而有1 公里內之限制。
進者,系爭地磅處所之入口為108.4K,且108.6K設置有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0條第2項規定之標誌,此有照片附卷可稽(頁36正反面)。
以蘇花公路40公里、50公里之時速限制計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參照),駕駛人行經108.6K標誌後,距離系爭地磅處所之入口足足有18秒、14.4秒之反應時間,遑論系爭地磅站之位置在108K至108.2K間。
可知,原告主張應設置之交通標誌未依1 公里之規定設置,且108.6K及108.5K之標誌不足以提醒駕駛人云云,亦不可採。
至109.1K標誌於當時確實有轉向之情形,然此不足以解免原告所應負之行政罰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發時間、地點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萬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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