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玉好,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應當,茲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8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
- 三、原告主張:舉發機關當時之標示置於500公尺前,違反道路
- 四、被告答辯:經審視採證照片,並透過GOOGLE街景圖,舉發機
- 五、按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
- 六、按上開規定為要求舉發機關於舉發時應遵守之事項,且法文
- 七、查台11丙線屬於一般道路,此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實,
- 八、至被告雖辯稱審視採證照片,並透過GOOGLE街景圖,舉發機
- 九、綜上所述,舉發機關於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 十、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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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1號
民國106年6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蔣勛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1月10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玉好,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應當,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頁26至27),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8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台11丙線3.5公里附近,經舉發機關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8公里之違規行為,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10月18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9 月18日向被告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
嗣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機關當時之標示置於500 公尺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經審視採證照片,並透過GOOGLE街景圖,舉發機關當時之測速取締告示牌置於攔檢點前約200 公尺處,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六、按上開規定為要求舉發機關於舉發時應遵守之事項,且法文用語為「應明顯標示之」,有強烈之誡命性;
再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101年5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三、原第3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
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
…」,及於103年1月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一、原條文第3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求執法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保持速限而維持安全。
但依行政機關目前解釋,本項規定僅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及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
二、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
但行政機關限縮解釋結果,造成該立法目的無法達成。
且因區分不同執法方式,而有不同做法,亦造成駕駛人混淆之情況,反不利交通安全之推行。
三、對於以當場攔截和逕行舉發而看不同執法方式,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基於本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爰修正原條文第3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係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
可知,立法機關認為本規定之目的在於體現「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且為要求行政機關執行上確實遵守配合、不可便宜行事,及避免民眾不受混淆,而迭經修正、力求周延,務在使民眾於受超速照相取締前,能受明確之警示告知;
亦即,立法機關於立法時,除准許行政機關以科學儀器做為舉發工具外,亦同時要求行政機關確實善盡警示民眾義務,必足使行經之駕駛人心生警惕而避免出現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方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立法目的。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基於三權分立,當應充分尊重立法機關之此項意志表現,應當無法將上述規定置若罔聞,或便宜行事,甚至認為有選擇遵守與否的自由(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一之研討內容,亦將該規定之立法及修正意旨列為重要之論述依據)。
準此,為貫徹上揭規定,倘行政機關於舉發時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應明顯標示」該路段前方有違規取締,否則取締舉發程序為不合法(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九研討結果參照)。
七、查台11丙線屬於一般道路,此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本院會同兩造及舉發機關至現場勘驗、測量,舉發機關員警手持雷射儀之測速點與「前有測速取締」之標示間之距離為579.6 公尺,此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稽。
又交通部103 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謂:上開規定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等語。
本件雖無法明確特定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而測量,然參考取締超速違規(攔檢)執法作為標準作業程序圖示,執法地點距離告示牌位置為400 公尺,扣除上開規定之最長距離300 公尺,可知,執法地點距離違規區間為100公尺。
準此,扣除100公尺後,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與警示牌設置位置之距離仍有479.6 公尺。
進者,參酌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光碟照片及本院之勘驗、測量,舉發機關員警手持雷射儀之測速點與原告所駕駛車輛之距離有5個路燈間距,每個路燈間距約50公尺,則兩者距離為250公尺,從而,扣除250 公尺後,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與警示牌設置位置之距離尚有329.6公尺,仍逾越法定之300公尺。
八、至被告雖辯稱審視採證照片,並透過GOOGLE街景圖,舉發機關當時之測速取締告示牌置於攔檢點前約200 公尺處等語,然採證照片並未能顯示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與警示牌設置地點之相對位置,且GOOGLE街景圖是否即係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與警示牌設置位置,誠有疑問,故被告之答辯礙難採信。
九、綜上所述,舉發機關於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要件下舉發超速之違規,其舉發程序難認適法,被告據以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即有未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鷹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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