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間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 二、原告之主張:原告係聘僱訴外人東大人力公司所申請聘僱之
- 三、被告答辯:有關家庭外籍看護工申請案,一般係由雇主備妥
-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 (一)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
- (二)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Y君、宋素齡、原告及
- (三)本件原告爭議要點在於主張信賴合法之人力仲介公司,其本
- 五、從而,原處分審酌原告係因過失致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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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號
106年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顏建章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張靜瑛
盧敏珊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部中華民國 105年10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6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間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菲律賓籍家庭看護工YAPOT GONNA DADO(以下稱Y 君,護照號碼:MM0000000),至花蓮市○○街00巷0號從事看護之工作,經花蓮縣政府社會處於民國104 年7月21日受理Y君申訴案後始發現前情;
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花蓮縣政府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5年6月3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B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75,0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5年8月2日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5年10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65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原告係聘僱訴外人東大人力公司所申請聘僱之菲律賓籍家庭看護工YAPOT GONNA DADO(以下稱Y 君,護照號碼:MM0000000),至花蓮市○○街00巷0號從事看護工作,以照料原告之母,原告除已委請原告之胞姊顏如玉將巴氏量表等資料交由東大人力仲介公司外,為求慎重而於104 年7 月18日簽署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該仲介公司即於當晚令Y 君照顧原告之母。
因原告係初次聘僱外籍看護工且全權委託仲介公司辦理相關事宜,鑑於仲介公司之專業性及對行政程序之嫻熟,即認無任何行政上適法性之瑕疵,然被告卻以聘僱該外勞程序尚未完備,原告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責,進而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為由,對原告裁罰75,000元。
惟依行政罰法第1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係行為責任(Verhaltensverangtwortlichkeit ),須有主觀要件即出於故意過失之行為,又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係禁止規範,且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裁罰之罰鍰高達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法條雖未區分為故意或過失,應如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不實說明之規定,於解釋上僅限於處罰故意之行為而不處罰過失。
原告既係初次聘僱且全權委託東大人力仲介公司,該公司係政府合法立案之公司,就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必然相信合法人力仲介公司定然遵守規範聘用外勞之相關法規及程序,如要求一般人之注意程度必須再另查詢相關法律規定,無非是強人所難,亦無任何期待可能性。
尤有甚者,原告已依照人力仲介公司之要求簽署上開三方契約書,並提供合格之診斷證明書等相關文件,顯已盡相關注意及查證義務而難認定原告有任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的故意,亦難謂有過失可言,是原告應不具有可歸責性。
並聲明:訴願決定與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有關家庭外籍看護工申請案,一般係由雇主備妥被看護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再委任仲介公司辦理,依民法第103條、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與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應依法申請聘僱許可。
本件原告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看護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事實明確,被告依上開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對原告裁處罰鍰並無不合。
至原告訴稱其全權委託合法仲介公司辦理申請事務而無可歸責等語,原告就其委託辦理之仲介公司應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其僅聽憑仲介公司之說法而未再行查證,事後以其委託之仲介公司為「合法」之仲介公司為由予以卸責,實不足採。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事項: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5 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
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勞動條件,維護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亦明。
是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
次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18條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2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
。
(二)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Y 君、宋素齡、原告及顏如玉等之談話紀錄、原告提出之「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陳述書等在卷可證,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真實。
(三)本件原告爭議要點在於主張信賴合法之人力仲介公司,其本身就未依規定取得許可即先行僱用外國人從事看護工作,並無故意或過失,而不應受行政罰。
惟行政罰乃係建立公法秩序之一種手段,處罰本身非屬目的。
國家為了保障本國勞工就業之權益,立法限制外國人在國土境內之就業及勞務提供,如不配合行政罰,則將無法達成其行政管制之目的。
公法秩序之建立,重在行政目的之實現,所以就違反行政規範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僅為過失者,仍予處罰,係為了提高國民對於遵守法規而維護公法秩序之意願及關注。
本件原告雖無故意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意思,且係透過合法之仲介公司來聘用外國人從事看護工作,然替其從事媒介之仲介公司,於社會整體公法秩序上,仍應視為原告之「使用人」,猶如一般人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律師如果於執行訴訟業務上有違背法令而其法律效果應處罰當事人本人者,例如提起顯無理由之濫訴而法院裁定處以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仍應由當事人負起受處罰之責任,僅生其事後可否依內部委任關係向不當執業之律師求償之問題。
本件原告經由東大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媒介外國人Y 君為其母親從事看護工作,雖有簽訂上述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惟程序上仍應將此自原申請雇主之外勞由新雇主轉聘之契約,向被告機關通報及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後,始可開始聘用。
原告不諳上述程序而違法,實質上破壞了公法秩序,依上說明,不得以不知法令而免責,仍屬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又上述東大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為原告為人力介仲服務時,未依規定為通報及申請,應屬原告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此違法之責任,仍應由原告負責,始能確保公法秩序之維護及行政目的之達成。
至於仲介公司未提供專業之服務致使原告受罰,應屬彼等間內部之私法關係之求償問題,不足以阻卻原告違反行政法規之過失及違法性。
五、從而,原處分審酌原告係因過失致第1 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並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及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減輕處罰為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7萬5,000元整),於法自屬有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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