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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賴桃香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本院105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05年7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零日,算至105年8月11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5年8月15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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