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HLDA,106,交,22,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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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2號
原 告 沈金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北監花裁字第44-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應當,嗣變更為王在莒,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九線新興段324.5 公里處,因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為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製發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於106年1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復後,認違規行為屬實,嗣被告於106年4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監花裁字第44-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 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因外環道為雙線車道,而舉發地點為單線車道,故原告於外環之外側車道左轉後,形成與內側車道之大型車輛併行,為不影響後方機慢車,原告遂加速超越並切入車道內,而所謂右側超車指在同一車道之情形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五、被告答辯:本案係由舉發機關員警於舉發路段執行勤務時親眼目睹,並以錄影器材取證,經被告審視採證光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途經上述地點,確實未依序跟隨前車行駛,反而違規超越前方車輛,向右駛入外側慢車道,持續行駛一段距離後,再行超越快車道上之另一車輛後轉入快車道,其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6年1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九線新興段324.5 公里處,經舉發機關認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當場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嗣被告於106 年4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件為證(頁24、35至36),堪認屬實。

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外環道為雙線車道,舉發地點為單線車道,其係為避免影響機慢車路權,遂加速而切入車道內,而所謂右側超車指在同一車道之情形云云。

本件爭點為:原告之主張得否構成免罰之事由?現判斷如下。

(二)「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1,200元以上 2,400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點。」



「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員警錄影取證,且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發現過程如下:1.起初,鏡頭前方依序為休旅車、廂型車、大貨車等,均向前駛來,其中並無機慢車,有卷頁38之勘驗照片可稽。

2.再來,鏡頭前方之休旅車、廂型車、大貨車等在快車道繼續向前駛來,斯時,系爭車輛自後方切出,位置在大貨車之右後側之慢車道,向前行駛,其中並無機慢車,有卷頁39之勘驗照片可稽。

3.然後,鏡頭前方之休旅車、廂型車、大貨車等在快車道繼續往前行駛,系爭車輛則於慢車道繼續往前行駛,先超越大貨車,再行駛至廂型車之右後側處,其中並無機慢車,有卷頁40之勘驗照片可稽。

4.緊接,鏡頭前方之休旅車、廂型車、大貨車等在快車道繼續往前行駛,系爭車輛則從慢車道跨越車道分隔線,切入至廂型車之後方處,準備駛入快車道,其中並無機慢車,有卷頁41之勘驗照片可稽。

5.最後,系爭車輛已跨越車道分隔線,切入至快車道,故鏡頭前方之快車道依序為休旅車、廂型車、系爭車輛、大貨車等,其中並無機慢車,有卷頁42之勘驗照片可稽。

另有舉發機關就採證光碟所提出之擷取照片在卷可考(卷頁31至33)。

(四)可知,原告確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主張外環道為雙線車道,舉發地點為單線車道,為避免影響機慢車路權,其遂加速而切入車道內,而所謂右側超車指在同一車道之情形云云,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時只要依序跟隨前車行駛而進入快車道即可,並無「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必要,且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本不得行駛機慢車道,進者,觀諸採證光碟之影像,案發時地並無任何機慢車,從而,原告之主張,應不可採。

(五)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者,均得處罰。

可知,縱原告不清楚路況而違規,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應予處罰,則原告縱非屬故意為之,惟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能注意之情,核屬過失,亦不得據此免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違誤。

職故,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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