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HLDA,106,交,26,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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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6號
原 告 陳國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18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應當,嗣變更為甲○○,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5月7日晚間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東海十街由西往東右轉東里九街,因其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在東海九街56號附近攔查,執勤警察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以其涉及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偵辦。

嗣其經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7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6月23日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9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後被告於106年5 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之規定,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即於106年5月23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因酒駕騎機車而吊銷汽車駕照,並不合理,且吊銷駕照讓原告無法工作,影響生活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五、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前於103 年7月1日晚間11時36分許即曾因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9月17日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9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現原告於105年5月7 日酒後駕車,係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2次以上,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從而,被告依法裁罰,並無不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所明定。

故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裁罰。

(二)查原告前於103 年7月1日晚間11時36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街000號前,因酒後駕車注意力不集中致擦撞他人所有停放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所有人聽聞屋外聲響外出查看,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遂一路跟隨至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 3段黃昏市場後方停車場,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當場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9月17日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3 年度花交簡字第49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違規紀錄資料、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足稽,並有本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卷宗所附前案紀錄表可參,堪信屬實。

(三)原告復於105年5月7日晚間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東海十街由西往東右轉東里九街,因其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為舉發機關在東海九街56號附近攔查,執勤警察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以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以其涉及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偵辦。

嗣其經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7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6月23日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5 年度花交簡字第29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後被告於106年5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文、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花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卷宗確認屬實,亦堪信實。

(四)原告目前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係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花蓮監理站人車歸戶查詢單在卷可憑。

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爭點為:原告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原處分裁罰吊銷原告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是否於法有據?原處分吊銷原告之聯結車執業駕駛執照,倘致原告無法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現判斷如下:1.從法律文義及立法意旨而論,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該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修正後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即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殆無疑義。

2.從規範目的而論,駕駛執照種類,係因應車類而為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經歷需求,但考驗及格即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

然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致需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因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有較大影響,或其違規行為發生嚴重之損害結果,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再度違反相同規定等,並非取決於違規駕駛人所駕駛之特定車種,即與駕駛人所駕駛之車類無關。

質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規定吊銷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為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而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非駕駛特定車類之限制。

從而,吊銷駕駛執照,自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3.司法實務亦咸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係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或大型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或大型車,則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4號、104年度交上字第279、277、224、225、200號等行政訴訟判決亦均可資參照)。

從而,原告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交通違規,而經被告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應對其目前領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執行,於法有據,尚不因其本次酒後駕車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而有異。

4.另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

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

乃職業駕駛人之工作權,非不能因酒後駕駛對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危害而予以限制。

5.原告主張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生計云云,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修正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惟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4 號解釋參照)。

又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

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主張其僅係飲酒騎駛機車,不應受吊銷聯結車職業駕照云云,自乏依據,顯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件經舉發機關舉發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且係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情形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以前述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

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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