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花蓮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於民國104
-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有向法院應買法拍屋,並交由仲介公司業
- 三、被告則以:原告不具不動產經紀人資格,亦未申請不動產經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
- (三)查原告之名片記載「華名人力仲介企業,魏瑞良,人力派遣
- (四)至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仲介業務員陳屏旋、范辰芸,然證
-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依不動產經紀業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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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號
民國106年6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魏瑞良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林芳玉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05年7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500435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105 年度訴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花蓮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於民國 104年12月30日以(104)花房仲字第104071 號函附書證檢舉,原告非屬公會會員,亦非登記名義人,卻擅以「華名人力仲介企業」、「魏瑞良售屋網」從事土地房屋仲介。
被告遂以105年2月26日府地籍字第1050037777號函告知原告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32條之規定,請原告陳述意見。
原告於105年3月14日提出陳述意見書面。
嗣被告認原告違反上開規定,依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項次5之規定,以105年4月8日府地籍字第1050063622號函附處分書,裁處原告禁止營業及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處分,於105年4月19日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以105年7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50043583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05 年9月5日就10萬元罰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有向法院應買法拍屋,並交由仲介公司業務員銷售,從未自行銷售。
為方便仲介公司業務員知悉原告應買之法拍屋及土地,原告因此成立群組。
被告僅憑檢舉人一面之詞,未調問原告,即為原處分,認事用法不當等語。
並聲明:關於10萬元罰鍰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不具不動產經紀人資格,亦未申請不動產經紀業之營業許可,然其名片載有土地房屋仲介之字樣,且於網路群組刊登售屋資訊,足認其有使不特定多數人認知其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而非僅委託自己買受之物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於6 個月內開始營業;
逾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限以3 個月為限。
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第一次被查獲者,處10萬元罰鍰,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項次5 亦有明文。
又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五、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經內政部於94年3月29日邀集學者專家、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勞工委員會、法務部、經濟部、財政部賦稅署、各縣市政府及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聯會等民間團體會商,獲致下列結論:有關非不動產經紀業而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者之行為認定,參考下列行為態樣蒐集違法事證:2.未設有店面或辦公室之行為人,以看板、名片或廣告等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之方法,為從事仲介業務之表示或表徵者。
3.對不特定人就特定不動產公開進行招攬或媒合不動產買賣或租賃行為者。
4.簽署不動產委託銷售、租賃契約書或相當於該契約書者。
15. 其他具有明顯經營仲介業務之事證者。
可知,未經許可經營經紀業者,卻以名片、廣告等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之方法從事經營仲介業務之表示,亦即對不特定人就不動產公開進行媒合之行為,已符合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539號、99年度裁字第381號、98年度裁字第1772號裁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5 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597號判決、內政部94年5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4941號函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及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項次5 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而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105年4月19日提起訴願,然經內政部以訴願決定駁回訴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處分之函文及處分書等件為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25號卷頁12至13),並有訴願卷宗所附訴願決定書可稽(頁77至81),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非經紀業者乙情,有商業登記資料附於訴願卷宗可稽(頁47),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至原告主張其未經營仲介業務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經營仲介業務?現判斷如下。
(三)查原告之名片記載「華名人力仲介企業,魏瑞良,人力派遣‧土地房屋仲介買賣‧代客法拍,手機號碼0932XXXXXX,電話03-82XXXXX,傳真:03-83XXXXX,地址:花蓮市XX路XX號」等語,又訴外人兩人分別出具書面就吉安鄉及新城鄉之不動產委任授權原告代理出賣、設定負擔、期限2 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及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又原告在「魏瑞良售屋網」群組傳送訊息「我專任」,並上傳授權書之照片,且告知不動產之地址、結構、格局、屋況、底價及看屋時間,另表示只收一點走路工、老人工等情,有名片、專任授權書、群組交談紀錄、訊息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訴願卷頁32至37)。
可知,原告非經紀業者,然確實有經營仲介業務之行為,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核屬有據。
(四)至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仲介業務員陳屏旋、范辰芸,然證人陳屏旋證稱:其未曾受原告委任銷售原告名下之不動產,至吉安鄉之不動產,其係介紹原告購買,非受原告委任銷售,原告是自己出售,他沒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向原所有人說要投資,要轉賣,故原所有人有出具委託書給原告等語(本院卷頁30至31),證人范辰芸則證稱:原告未曾委任其仲介出售原告本身之不動產等語(本院卷頁31至32)。
可知,證人陳屏旋、范辰芸均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其係將不動產交由仲介公司業務員銷售云云,且關於吉安鄉之不動產,證人陳屏旋僅仲介原告購買,亦未受原告委任而仲介出售,反係原告與原所有人協商後而由原告銷售,又原告雖向原所有人說要投資,要轉賣等語,然原告就該不動產不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為銷售,且比對原所有人出具予原告之專任授權書,上載委任授權原告代理出賣、設定負擔、期限 2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及其他處分等語,可證原告向原所有人之陳述僅為形式上之話術,實質上係居間、仲介出售該不動產,進者,縱原告主張未居間、仲介出售該不動產云云屬實,然觀諸前揭名片、新城鄉不動產之專任授權書、訊息紀錄等書證,原告亦有以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之方法,為從事仲介業務之表示或表徵,仍屬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得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項次5 之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
從而,原告主張其有向法院應買法拍屋,並交由仲介公司業務員銷售,從未自行銷售,故無經營仲介業務云云,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項次5 之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00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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