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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行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周惠竹
相 對 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是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者,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則上並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僅於債務人依法提起上開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提出聲請,且法院認有必要,始有依聲請並審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裁定停止執行,若債務人未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提起上開訴訟,即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則應由法院駁回債務人之聲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字第30號、98年度停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無非係以另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之訴及異議之訴為由,惟本件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他字第8號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本院並無受理聲請人對前揭執行名義提起上開行政訴訟,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考,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亦查無受理聲請人對前揭執行名義提起上開行政訴訟(按:聲請人所提起之105 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事件,係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77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所提起,非對前揭執行名義),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6 年6月7日院鴻審二股106聲00077字第1060005344號函附卷可稽。
可知,聲請人既未有對前揭執行名義提起上開行政訴訟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四、另當事人間之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於106年6月6 日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亦有債權憑證在卷可考,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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