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HLDA,107,交,18,2018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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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8號
原 告 王淯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12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3年3月11日上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光復鄉臺九線247.7 公里處南下車道,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60MG/L)」,經舉發裁罰在案。

復原告於五年內,即於106 年4 月4 日下午11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鄉○○路000 號前遭員警攔停,因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器測試為0.48 MG/L (未肇事)」之情事,經機關當場舉發,被告並查得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遂於106 年7 月6 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Z000000000 裁決書,並於同日由受委託人收受送達在案,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執行完畢。

嗣原告又於106 年9 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0 段000 號前遭員警攔停,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因有「駕照業經吊銷後仍駕駛大貨車」之情,舉發機關當場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嗣被告於107 年3 月12日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並經送達在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伊為職業大貨車司機,持有大貨車與小客車駕照,前係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吊銷駕照,不知悉其大貨車駕照亦併同吊銷,現無從維持生計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1款至第8款、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關駕駛執照之核發及換發,係依車輛種類之高低等級不同而採分級管理,且有關駕照管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又駕照吊銷之裁處依司法院第699 號解釋意旨,並無侵害原告工作權等語。

從而,被告依法裁罰,並無不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106 年9 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花蓮市○○路○段000 號前,經舉發機關認有「駕照業經吊銷後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行為,當場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嗣被告於107 年3 月12日依上述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80,000元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件為證,堪認屬實。

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不知悉其大貨車駕照亦隨同先前自用小客車駕照遭吊銷,現無從維持生計云云。

則本件之爭點闕為:原告主張上情,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茲分述如下。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原告固陳稱上情而請求撤銷原處分,然查: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該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即修正後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可知立法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殆無疑義。

2、又駕駛執照種類,係因應車類而為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經歷需求,但考驗及格即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

然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至需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因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有較大影響,或其違規行為發生嚴重之損害結果,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再度違反相同規定等,並非取決於違規駕駛人所駕駛之特定車種,即與駕駛人所駕駛之車類無關。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規定吊銷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為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而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非駕駛特定車類之限制。

從而,吊銷駕駛執照,自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抑或違規遭吊銷駕駛執照時駕駛車輛種類而有所差異。

3、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或大型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或大型車,則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4 號、104 年度交上字第225 號、2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交通違規,而經被告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復於上揭時、地仍駕駛自用大貨車,確有駕照業經吊銷後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情事,尚不因其前次酒後駕車係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而有異。

且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之意旨,原告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法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此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牴觸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未有過度限制人民一般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虞。

是原告前受被告吊銷駕照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亦未經原處分機關自行廢棄或經行政法院撤銷,自有拘束原告及各機關之構成要件效力。

而被告依先前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就原告本件駕駛大貨車之行為裁罰如原處分所示,自屬合法有據。

且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原處分之裁罰亦無過度限制原告工作權之虞,原告上開主張並非有據。

4、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不知悉其大貨車駕駛執照亦併同吊銷云云,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應予處罰,則原告本件縱非屬故意為之,惟其身為職業駕駛人,對於其是否具有駕駛執照,如有交通違規經主管機關吊銷駕駛執照時,是否影響其駕駛各種車輛之資格,有其注意義務存在,而核本件並無任何原告無從注意之情,原告疏未注意及之而仍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駕駛大貨車上路,應屬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則被告依法仍得裁罰,原告不得據此主張免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前已遭吊銷,又有於上開時、地駕車之行為,違規事實既為屬實,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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