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HLDA,107,交,3,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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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號
原 告 明良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6 年11月28日北監花裁字第44-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因卷內事證明確,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明良臻於民國106年7月25日9時45分,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AFL-866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台9線136.4公里處,此段限速為40公里,原告之時速測得數值為101公里,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超過61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處車主)」,為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

嗣系爭汽車車主蒲嘉惠於應到案期限前之106年8月11日向被告轄下花蓮監理站(以下稱花站)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花站106年8月29日請舉發單位查證,舉發單位於106年9月11日覆花站,並復知陳述人,陳述人經 106 年 10 月 5 日向被告提出違規移轉駕駛申請書申請歸責駕駛人即本件違規之駕駛人為原告明良臻,經被告認其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6年11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款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QQ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車內有定速裝置,設定於90km/h,超速罰單為101km/h,質疑員警測量裝置有誤差值,懇請法官傳喚操作員作證。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又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33條第5項並規定:「前4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二)卷查系爭汽車於106年7月25日9時45分許,行經臺9線136.4公里處往北上方向,經雷達測速感應器測得時速101公里(超過限速61公里),舉發機關爰依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

又本件舉發單位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具有照相功能,其儀器準確性業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6年2月6日,有效期限至107年2月28日,有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考,本件舉發時仍在上述有效之使用期間內,且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機構,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應予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

原告雖泛稱其車內有定速裝置,並據以質疑測速儀器之準確性,然並無出具車內定速裝置經檢驗合格之相關證明,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測速儀器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造假之證明,自難以原告空言之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

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裁處罰鍰8,0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情形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

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標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8,0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

(2)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100公里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另按行政罰之裁罰處分係屬行政處分性質,此行政處分作成所依據之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又裁罰事實是否該當法律構成要件,固應由行政機關負證明之責任,然舉證責任之分配,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外,並應隨證明方法之成本高低與何人較易負擔,而為舉證責任之依歸及用以認定證據證明度之輕重,非一概以機械式判斷或以證據數量之多寡為依歸。

易言之,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情形者為例,違規事實之時速測得,必須依賴測速器材,而任何測量依「測不準定律」,必有誤差存在,愈要消除誤差而使之接近正確,其成本愈高,故以交通違規取締之行政罰僅為罰鍰或計點、講習,於取締成本有限之情形,自應容許一定合理之公差存在,並以器材經檢驗合格,即許採為合法之證據。

再者,若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車輛被測得之速率為時速41公里,則因目前汽車之性能,很難讓駕駛人感受及察覺到超出一公里的速度,因此在測量誤差上,此誤差容許之利益,或可歸給駕駛人,因為畢竟行車速限之目的,僅屬一般性之安全考量,作用在於防範因車速過高而超出駕駛之控制力,形成危險。

但於速限40公里時速,卻超速駕駛車輛時速101公里之情形,由於駕駛人之速度感知,應可明顯知道自己己有超速違規,而此時測速器材所測得之數據,係用以衡量違規情節之重大程度,而101公里與99公里時速之危險性,其實相去不多,而駕駛人明知自己之違規已形成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一定危險,且駕駛人減速以控制此危險之成本,比取締者證明其實際速率之成本,明顯少很多,故應由控制危險成本較低之一方來承擔證明上之不利益,則此時測量器材容或存在誤差,但此誤差之利益應歸於取締機關,而由駕駛人負擔出反證推翻之舉證責任,始符合法律經濟分析之原理。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000000、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2月5日北監花字第1070026461號函、交通違規事件陳述調查表、及被告所開立之北監花裁字第44-QQ0000000號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原告不否認其上述時地之駕駛行為有超過速限之時速40公里情事,惟主張其應未達舉發機關測速所得之時速101公里之情形,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並請求予以撤銷,是本件之爭點即:本件被告依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感應器測得原告車輛違規駕駛之時速101公里為事實認定基礎,而據以裁罰,有無違誤?

(五)經查,本件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00Hz(照相式」、廠牌為:「KUSTOM SIGNALS」、型號為:「LASERCAM4」、器號為:「LE0174」、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6年2月6日檢定,有效期限至107年2月28日止,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即106年7月25日係在上開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6年2月7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憑。

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

參以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本院辦理相類事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再觀諸卷附雷達測速器拍攝之超速違規畫面照片所示,車道上僅僅只有系爭汽車一輛,並無其他車輛在此照片中,復觀諸該採證照片以合格證書上所顯示相符型號及器號之雷達測速儀所測系爭汽車,顯示於2017/07/25 09:45:08在該台9線北上136.4K處,經以車頭為偵測方向,偵測得系爭汽車車速為時速101公里,是認系爭汽車上開違規超速之行為,自堪採認為正確無訛。

(六)至於原告雖主張測量速度儀器應有所謂的誤差值,其車內有定速裝置等語置辯。

然此,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點第6款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

換言之,本件原告系爭汽車行駛系爭路段經實際測得時速101公里,其容許公差值為小於+1km/h、-1km/h,況以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

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

況原告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本院核測,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特此敘明。

原告所執主張,難為推翻本案之有利採憑。

另原告聲請傳喚操作員出庭證明測量有誤差值存云云,惟檢驗合格之儀器所測得之數據,其證據上證明度之認定在於法院,而於本件既有合格之測量器材,而測量結果縱有容許之誤差存在,所謂誤差未必皆指高於實際,亦有可能低於實際,則原告超速行為所形成危險性程度,亦有可能比測得之數據更高,而此亦不違反其本意,因此依上說明,僅證明測速器有誤差存在之可能,並不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本院仍認本件警方測得之行車速率符合真實,無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在限速每小時40公里之路段而行車車速為101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限速40公里、經測速時速101公里、超速61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八)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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