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3月12日上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
- 三、原告主張:當日伊在那紛亂的交通狀況下,完全是按照安全
- 四、被告答辯:依警員之錄影,當時員警於吉安鄉吉興路2段平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經查,原告於107年3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系爭機
-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 (四)原告固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時,並無若何闖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發時間、地點有駕車行經有燈
-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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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2號
原 告 葉煥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23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 年3 月12日上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永豐路北向行駛,欲通過鐵路平交道左轉吉興路2 段北向行駛,然於永豐路、吉興路2 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未停等紅燈而逕自左轉吉興路2 段北向行駛,至吉興路2 段平交道往北約100 公尺處,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由,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到案日期為107 年4 月11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107 年3 月14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7年4 月23日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伊在那紛亂的交通狀況下,完全是按照安全守法的精神行事。
員警執勤地點並未距平交道100 公尺,且永豐路左轉吉豐路是南向行駛才有可能,伊當時是北向,那是必須右切始能穿越吉興路的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依警員之錄影,當時員警於吉安鄉吉興路2 段平交道往北約100 公尺處,執行定點稽查勤務,當場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吉安鄉永豐路左轉吉興路2 段往北行駛,明顯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立即當場施以攔查告知該違規事實後舉發。
經審視員警執行機動攔查取締違規車輛,係吉安鄉吉興路2 段已轉換為綠燈,執勤員警目睹系爭機車自永豐路左轉吉興路2 段(註:該路口全紅時間為2 秒),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路口號誌變換規定,員警攔查舉發系爭機車闖紅燈行為,應屬客觀合理判斷。
本案係由執勤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且有以錄影器材取證。
是以被告根據警員之舉發,對原告所為之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107 年3 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由永豐路北向左轉吉興路2 段北向行駛,因當時吉興路2 段號誌已轉換為綠燈,為舉發機關員警於吉興路2 段平交道往北約100 公尺處攔停,以「闖紅燈」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由,以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到案日期為107 年4 月11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107 年3 月14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7 年4 月23日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文、職務報告及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背面),應認屬實。
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並無闖紅燈情事云云。
是本件爭點闕為: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是否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等道路違規行為,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故舉發不以提出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倘警員係當場舉發上開違規行為之一者,更無強求警員必須提出科學儀器採證以證明其舉發為真正之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20號、103 年度交上字第126 號、103年度交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固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時,並無若何闖紅燈之情事云云。
然查: 1、就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嗣為警方攔停之經過,首據當日舉發員警製作職務報告書,內容略以:警方於於107 年3 月12日上午10時至12時間執行勤區查察勤務,於稻香五叉路口吉豐路往吉興路2 段以北約100 公尺處,執行機動攔查取締違規車輛,上午11時20分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稻香村永豐路左轉吉興路2 段向北方向直行,因該五叉路口號誌為3 時相號誌,當時吉興路2 段號誌為綠燈,吉豐路與吉興路2 段南端處,吉興路2 段往北直行之車輛均已通過北端警方的機動攔查點,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硬是自永豐路直行橫越吉興路南下車道後,左轉往北方向直行,明顯闖紅燈違規,經警方攔檢盤查當場告知違規闖紅燈,並請原告出示駕照及行照供警方查證身分,因違規事實明確,警方當場告知違規項目並予以當場舉發闖紅燈違規,舉發階段原告並無辯稱自己無違規抑或辯稱伊經過係綠燈等語,僅靜候警方掣單摯單後,隨口詢問罰鍰金額若何等語後,於告發單上簽名後離開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7 年6 月14日吉警交字第107001234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
而舉發員警乃依法執行勤務者,與原告素不相識,平日亦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指揮及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
且原告行為當時為白天中午,光線充足,視線清晰,此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是員警就本件案發經過之上開陳述,應堪採信。
2、而就系爭路口之號誌週期表,亦據本院依職權函詢花蓮縣政府,經該府函覆略以:系爭路口為3 時相號誌,3 色管制時段為24小時;
吉豐路(含永豐路)綠燈50秒,行人綠閃5 秒,黃燈5 秒,全紅2 秒;
吉興路2 段綠燈30秒,行人綠閃5 秒,黃燈5 秒,全紅2 秒;
廣豐路綠燈10秒,行人綠閃5 秒,黃燈3 秒,全紅2 秒,週期124 秒;
吉興路2 段為綠燈時,吉豐路及永興路必為紅燈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07 年10月12日府觀交字第107198764 號函文及所附週期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則參諸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所述,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穿越上開路口左轉吉興路2 段北向前,吉興路2 段之號誌已為綠燈,且自該路口吉興路2 段南端之北向車輛,均已通過吉興路2 段平交道往北約100 公尺處之警方攔檢點,顯見當時吉興路2 段號誌變為綠燈已久,嗣後原告始騎乘系爭機車自永豐路左轉吉興路2 段北向,當時永豐路之號誌必為紅燈,原告上開行為顯為闖紅燈。
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猶主張稱其無闖紅燈情事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發時間、地點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屬信實,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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